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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石龙寻衅滋事案——为什么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结果却差很多

发布日期:2024-2-26 16:04:15 访问次数:105

前言:

关于这个案件我不想多说,我只想说这本应是一个无罪的案件。同时同样的案件(不同当事人)在同一个法院在另外一个法官那里审理结果是缓刑。而这个案件却被判为三年。


这个法官是一位女性法官,另一个法官是一位男性法官。那个男性法官之前我也有案件他判过,孩子上高中,现在应该大学快毕业了。我对那个法官印象很好,他是那种比较少见的既有权威又很讲究法治的法官。就是在他手里的案件,如何判决他的信仰是法律,而不是其他。而对另一个女性法官,他的原则可能是重判,因为重判相对来说她没有任何工作上的风险,她的判决即使人人都觉得重,但是你无法再工作上认为他失职。而相对轻判的法官来说,他面临的这方面的顾虑肯定就会多。这是现实。


但就是这样的法官才能称为优秀,因为他有担当,他信仰的是法治,即使他会受到一定的工作麻烦,那他也愿意去面对这些。这就是一个法官应当承受、一个负责人的人应当承担的,如果你惧怕所有的可能风险,那么你的社会作用就消失了,你就没有担当,你在社会上就是一个流星。是的,你自己可以选择这样的生活,但是受你职责影响的被告就承担这些不利的后果。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接受张石龙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张石龙并没有去堵工地;堵工地的人根据在案证据能证明是路荣荣、郭强、石利生、张志军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荣荣、张石龙等人阻拦工地,该指控事实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与本案有关的、能够证明案发过程的人共有十一人,即被告人路荣荣、郭强、石利生、张志军、陈永红、邢志毅、张石龙,项目部的郄瑞、岳志强,北寒村的陈福喜,受害人赵会生。其中嫌疑人邢志毅未被做讯问笔录。那么就有十个人的证词能够对事发经过进行证明。


而这十个人当中,只有郭强一个人明确陈述说他们七个人都到过施工现场堵工地;


路荣荣笔录中、开庭时陈述说他没有去施工现场堵工地,他只是推测其余六个人去现场堵工地,这显然是其推测;


张志军第一次笔录说七个人都到过现场阻拦施工,而第二次笔录就推翻了其第一次笔录,明确陈述是他和郭强、路荣荣三个人去堵过工地,堵了有两三次;


石利生笔录中没有说其他人去过阻拦过工地施工,他只是说他没有去阻拦过工地施工;


陈永红明确陈述说他没有去工地阻拦施工;

张石龙也明确陈述说他没有去工地阻拦施工;


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郄瑞明确陈述说当时是三个村民堵工地,工人把他叫过去,他问堵工地的人为啥不让干。由此可知郄瑞能明确证明当时堵工地的人是三个;


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岳志强作证说他和陈福喜共同处理过堵工地的事,当时堵工地的人有三、四个,他只认识其中一个叫路荣荣的人。


陈福喜是北韩村的土地管理员,他对各个被告都认识,他明确陈述说市政工地经理岳志强给他打电话说有村民堵工地,他到达后石利生、郭强、路荣荣到达项目部,岳志强说就是他们堵的工地。


受害人赵会生说,我过去找他们谈的时候(因堵工地赵会生被现场工人叫到工地处理)好像是三个人,其他时候听工人们说来的不一样,每天都是23个或者34个人过去。


根据以上证据可知,能够间接证明张石龙堵工地的证词无非是被告人郭强的陈述。但是他的陈述没有得到其他九个人中任何一个人的证言的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中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的要求是(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可见被告人的供述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与其他证据无矛盾,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郭强供述的事发经过与其他在案9人的证据都互相矛盾无法印证,显然他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


而本案中其他人的供述和证言(主要为被告张志军、证人陈福喜、证人岳志强),能够相互印证地证明当时参与堵工地的人为郭强、路荣荣、石利生、张志军,其中郭强和路荣荣基本每次都参与,而石利生和张志军则是轮换地参与。


二、张石龙、陈永红对郭强等堵工地的事毫不知情,并未与郭强等商议过、更没有指使过郭强等堵工地

根据各被告的讯问笔录,以及庭审时公诉人、辩护人、法官对各被告的提问,可以证明张石龙、陈永红对郭强等人堵工地一事毫不知情,更谈不上与郭强等人就堵工地一事进行商议和策划,以及对郭强等人进行指使。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首先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领导、指使)、帮助行为(提供信息、工具等行为)、教唆行为(即劝说、收买、威胁)等;还必须有建立在共同犯罪行为基础之上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认识因素包括: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意志因素包括: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高铭暄、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166页)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因为张石龙、陈永红对郭强等人堵工地的行为毫不知情,对堵工地一事没有参与、没有商议、没有组织策划、没有帮助、没有教唆等行为。所以,他们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因为客观上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决定了主观上也不具有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也就没有犯罪故意。


综上,张石龙、陈永红等没有实施构成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张石龙与路荣荣等人共同去项目部承揽工程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张石龙等事后收取1万元的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

根据各被告的陈述,可知事先郭强、路荣荣等人去项目部承揽过工程,根据项目部郄瑞、岳志强等的证词,可知该承揽行为并没有任何的寻衅滋事行为,显然是正常的商业行为。


其次,根据陈永红、张石龙的供述,可知在他们领取一万元时,路荣荣、郭强等人始终陈述这钱是经过村委会、陈福喜等人协调,打桩老板同意给的钱(这一陈述也符合陈永红、张石龙等人对堵工地一事毫不知情的客观情况)。路荣荣也始终认为这钱是经过陈福喜向项目部及赵会生协调回来的钱。所以,陈永红、张石龙等人在接收这一万元时并不知道这钱是经过郭强等人堵工地索要回的钱。


所以,陈永红、张石龙等人并不知道这一万块钱是犯罪所得。客观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其他犯罪。

以上,请法庭予以考虑。


                                张石龙辩护人:刘云飞

                                  20191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张石龙父亲及其本人的委托,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为其辩护,现就本案及一审的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予以考虑: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路荣荣、张石龙、陈永红伙同他人因未承揽到工程,阻拦工程施工,索要他人钱财,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

事实上并非如此:


一、张石龙并未阻拦工程施工                                                                                                                                                                                                                                                                                                                                                                                                                                                                                                                                                                                                                                                                   

     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路荣荣、张石龙等人阻拦工程施工,该指控事实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与本案有关的、能够证明案发过程的人共有十一人,即被告人路荣荣、郭强、石利生、张志军、陈永红、邢志毅、张石龙,项目部的郄瑞、岳志强,北寒村的陈福喜,受害人赵会生。其中嫌疑人邢志毅未被做讯问笔录。那么就有十个人的证词能够对事发经过进行证明。


而这十个人当中,只有郭强一个人明确陈述说他们七个人都到过施工现场堵工地;


路荣荣笔录中、开庭时陈述说他没有去施工现场堵工地,他只是推测其余六个人去现场堵工地,这显然是其推测;


张志军第一次笔录说七个人都到过现场阻拦施工,而第二次笔录就推翻了其第一次笔录,明确陈述是他和郭强、路荣荣三个人去堵过工地,堵了有两三次;


石利生笔录中没有说其他人去过阻拦过工地施工,他只是说他没有去阻拦过工地施工;


陈永红明确陈述说他没有去工地阻拦施工;

张石龙也明确陈述说他没有去工地阻拦施工;


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郄瑞明确陈述说当时是三个村民堵工地,工人把他叫过去,他问堵工地的人为啥不让干。由此可知郄瑞能明确证明当时堵工地的人是三个;


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岳志强作证说他和陈福喜共同处理过堵工地的事,当时堵工地的人有三、四个,他只认识其中一个叫路荣荣的人。


陈福喜是北韩村的土地管理员,他对各个被告都认识,他明确陈述说市政工地经理岳志强给他打电话说有村民堵工地,他到达后石利生、郭强、路荣荣到达项目部,岳志强说就是他们堵的工地。


受害人赵会生说,我过去找他们谈的时候(因堵工地赵会生被现场工人叫到工地处理)好像是三个人,其他时候听工人们说来的不一样,每天都是23个或者34个人过去。


根据以上证据可知,能够间接证明张石龙堵工地的证词无非是被告人郭强的陈述。但是他的陈述没有得到其他九个人中任何一个人的证言的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中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的要求是(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可见被告人的供述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与其他证据无矛盾,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郭强供述的事发经过与其他在案9人的证据都互相矛盾无法印证,显然他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


而本案中其他人的供述和证言(主要为被告张志军、证人陈福喜、证人岳志强),能够相互印证地证明当时参与堵工地的人为郭强、路荣荣、石利生、张志军,其中郭强和路荣荣基本每次都参与,而石利生和张志军则是轮换地参与。


二、张石龙对郭强等堵工地的事毫不知情,并未与郭强等商议过、更没有指使过郭强等堵工地

根据各被告的讯问笔录,以及庭审时公诉人、辩护人、法官对各被告的提问,可以证明张石龙、陈永红对郭强等人堵工地一事毫不知情,更谈不上与郭强等人就堵工地一事进行商议和策划,以及对郭强等人进行指使。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首先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领导、指使)、帮助行为(提供信息、工具等行为)、教唆行为(即劝说、收买、威胁)等;还必须有建立在共同犯罪行为基础之上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认识因素包括: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意志因素包括: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高铭暄、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166页)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因为张石龙、陈永红对郭强等人堵工地的行为毫不知情,对堵工地一事没有参与、没有商议、没有组织策划、没有帮助、没有教唆等行为。所以,他们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因为客观上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决定了主观上也不具有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也就没有犯罪故意。


综上,张石龙、陈永红等没有实施构成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张石龙并未向他人索要钱财

首先,张石龙从未与受害人见过面,受害人也不认识张石龙,因此根本谈不上张石龙向受害人索要钱财。


其次,根据陈永红、张石龙的相互能够印证的供述,可知在他们领取一万元时,路荣荣、郭强等人始终陈述这钱是经过村委会、陈福喜等人协调,打桩老板同意给的钱(这一陈述也符合陈永红、张石龙等人对堵工地一事毫不知情的客观情况)。路荣荣也始终认为这钱是经过陈福喜向项目部及赵会生协调回来的钱。所以,陈永红、张石龙等人在接收这一万元时并不知道这钱是经过郭强等人堵工地索要回的钱。


所以,张石龙并未向受害人索要钱财。


四、原审判决对张石龙的量刑畸重

(一)原审判决量刑完全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

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三)第1条第(1)项之规定,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只是影响、破坏了社会秩序的,量刑应该在一年以下。所以,张石龙等人的情节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在一年以下量刑,而不是如原审判决量刑二年三个月。


(二)原审判决与万柏林法院对另一个被告人邢志毅的量刑判决相差甚远

邢志毅也是本案的被告人,因为他到案晚,因此并没有与本案在同一个法庭审理。他的情节与张石龙的情节基本上一样,均是没有去现场阻拦施工。但是邢志毅被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刑初782号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该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志毅伙同他人因未承揽到工程,阻拦工程施工,索要他人钱财,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志毅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志毅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参与程度相对较低,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荣荣、张石龙、陈永红伙同他人因未承揽到工程,阻拦工程施工,索要他人钱财,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荣荣如实供诉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石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路荣荣、张石龙、陈永红及其亲属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两份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陈述,可知张石龙与邢志毅的量刑情节一样,均有投案自首、退赔、谅解这些情节。根据卷宗证据,可知邢志毅与张石龙“犯罪”情节一致,均是没有亲自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因此张石龙与邢志毅两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是一致的,然而两人的判决却相差甚远。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

总则: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三条 【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根据最高院以上规定可知,量刑均衡是对判决的一个要求,他要求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而本案中,在同一个案件中对情节基本上一致的两名被告量刑差距却这样的大,显然是违背了最高院对量刑均衡的要求的。


     以上,恳请审判长予以考虑。



                            张石龙辩护人:

                            2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