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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天财产纠纷案——恋人之间的给与能否要回

发布日期:2024-2-26 16:06:12 访问次数:99

前言:

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能不能要回?现在的司法现实有两种情况,一是这个金额比较大,因此认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与,二是是不是借款要有借款的合意,如果没有借款合意就是赠与。

 

所以,这中间的差别如何把握就是很困难的。既要兼顾社会公平,又要兼顾意思自治的原则。因为当时确实是赠与,所以按照赠与来说就不能要回。但是又因为金额过大,因此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就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如果将来结不了婚就应当返还。

 

后来逐步现实中形成了共识,就是当时给与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如1314等等的,就认为是赠与;共同花费的金额即使很大也不能要回;购买的礼物也很难要回。那么除此之外的大额给付,那么即使没有借贷合意,也可以要回,被认为是附条件的给付。

 

  

 

尊敬的审判长:

     律师接受武天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予以考虑:

 

一、原告与武天之间系恋人关系

原告与武天系在2017年于北京就相识,他们之间很快心生感情成为恋人关系。自2017年开始至2021年底,双方以恋人身份交往期间,武天通过京东等购物平台,为单文燕购买赠送各种礼物和礼品,包括蒂蔻首饰、钻戒、范思哲包、迪加伦奥迪车钥匙、颈椎治疗仪、蔻驰包、玫瑰花等;为单文燕女儿购买各种文具。

 

自双方以恋人身份交往时开始,五六年期间,单文燕与武天一家多次出游,分别共同去太原汾河二库景区游玩、西安游玩、海南游玩。且近十次在武天太原家住长期居住,平均每次居住达二个月之久。

 

2017年双方开始以恋人身份交往,单文燕出入武天在北京的租住房、向武天展示其个人财产、将其奥迪车供武天使用达近一年之久。

 

2017年双方开始交往期间,武天不间断向单文燕转账赠与现金等数十笔达20余万元

 

二人交往期间,在201811武天从父母那里取款达陆万余元,供二人花费。

 

对此,庭审时原告单文燕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指出他们在20174月至20218月期间保持着恋人关系。

 

        二、原告与武天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的合意,借贷法律关系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

知借贷关系是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可以成立的双务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必须具备有邀约和承诺这一借贷合意才可以成立,也就是除了有资金的交付外,还必须有借贷关系形成的合意。

 

然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转账记录,并没有提供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意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

 

三、有多项判例支持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例一:宋美娟、许百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判决书,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1)0703民初1048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被告对此不认可,而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证据。且双方原系

恋爱关系,双方之间互相均有转账行为,而双方对转账的性质说

法又不相同。故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990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王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314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向吴某账户有多笔转款事实存在,但吴某账户向王某账户也有多笔转款,而王某并未能提供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结合王某与吴某间曾是恋人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王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仅凭金融

机构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认定王某和吴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三:刘晓莉、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5545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人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振华主张上诉人刘晓莉向其借款,并以其银行流水为据,而上诉人刘晓莉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双方之间发生款项往来,是因双方在此期间系同居恋人,为共同生活、表达感情或共同经营等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个人关系所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故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不应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仍应由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晓莉指示被上诉人张振华偿还其欠丛中笑个人债务的×××0万元来源于案外人盛宏的还款,上诉人刘晓莉指示被上诉人张振华偿还其大额个人债务的行为,亦可认定为其向张振华借款。至于在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刘晓莉在被上诉人张振华购车时支付的款项,或通过其母亲账户支付的部分购车款,同样系基于双方特殊的个人关系所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亦不应认定为借款或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晓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

 

案例四:刘丹丹与郑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20)鲁0402民初1108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支付,两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刘丹丹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仅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告刘丹丹仅有转账凭证,双方欠缺借贷合意,被告否认借贷关系成立,且抗辩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举出了相关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原告刘丹丹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丹丹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表明双方仅针对30万元有过是否系借贷关系的陈述

       分析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双方的聊天记录,根据其发生的时间顺序即可以得出以上结论。

 

原告提供的时间最早的聊天记录为发生在202199日的聊天内容,原告说:“行,1031日前把欠我的钱还给我”,这时并没有明确该所谓欠的钱金额是多少;而此对话发生时,原告给武天的转账已经全部完成(只有一万块钱左右的转账发生在此后)。

 

随后,在20211211日时,原告发微信说:“别的我不管,你现在想管我借钱(武天因偿还网贷此时向原告借钱),你得给我写个30万的借条和这笔借条。”此时,原告明确了此前她在202199日提及的认为是借款的金额是30万元。要知道,在此对话发生之前,原告所主张的其给武天所谓120余万元的转账已经全部发生,而此时她仅针对性地将其中的30万元特定化为给武天的借款,这也同时表明其余的款项不是借款。该30万元借款(准确为29万)发生在20191018日,体现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中。

 

20211211日,如上所述,应武天借款的要求,原告给武天又微信转账8000元。此外,在此时间后至截止20223月份前,原告又陆续向武天微信转账5笔共计9700元。

 

再随后,在2022413日时,原告发微信说:“房款30万,能还多少”(之所以说是房款,是因为双方曾商议共同买房,这是买房的首付款)“不是我欺负你,这房款是你必须还给我的”。此时,原告再次明确,在其向武天的众多转账中,只有这30万是借款,是必须还的。

 

由此可知,在202199日时,双方发生了纠纷,在20211211日,武天开始明确表明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明确表明需要武天给打欠条。由此可知,除20211211日明确的30万外,以及当日明确是借款的8000元外,此后原告再转给武天的转账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即如上所述的202213月份之间的五笔共计9700元。

 

20226月份原告在聊天中曾提及“之前的那些钱不算借吗”,那该“之前的那些钱”所指的内容,根据之前的聊天记录,经过以上分析,可知即仅指包括30万元以及20211211日之后发生的转账6笔共计17700元;而不包括其他款项,因为原告在20211211日已经明确在此前其给武天的众多转账中,只有其中该30万元是借款。且在该日表明,武天再需要钱只能向他借款,还必须写借条;由此可知,该日之后的原告给武天的转账,只能是借款,这些钱包括如上所述6笔共17700元。那么武天20226月份提及的“之前的那些钱不算借吗”只能指该六笔共计17700元。

 

综上,纵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与武天之间的聊天记录,可知只有其中的30万(实际应为307700元)被原告单方明确为借款。

 

五、原告统计金额为什么与武天统计的金额不符

首先,其统计的原告转给武天的金额系将武天给原告的转账金额也统计在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系记载的原告和武天之间的转账记录,即有原告转给武天的,也有武天转给原告的,但原告对此毫不负责任,向法庭提交时,以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时竟然不做区分,而是简单地将武天转给原告的金额也计算在内。

 

如:202011232000元、20201122日两笔10000元和20000元等均是武天转给原告的款项。

 

武天给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共51笔共计161708元,都被原告计算进入原告给武天的转账金额内。

 

且原告将微信转账记录中表明已经退还的其转给武天的三笔款也计算进去,分别是:202172日两笔13.14元和52.00元、20212235000

                                                                                         武天代理人:刘云飞

                               202211

 

后记:

     正因为在这方面有这两种都具有合理性的法律观点,因此随着你代理的原被告的不同,你应该收集、寻找能够支持你要回或者不能要回的观点。

 

在本案中我方是被给与的一方,因此自然要找一些只有借款合意的情况才能要回,否则不能要回的观点和判例来支持我方的观点。

 

当然在本案中,我方在聊天记录中找到了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即对方在索要时,当时并未将一部分金额计算在内,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合意,即一部分是对方认可的赠与,一部分是对方不认可的赠与。

 

就此,展开了我们的诉讼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