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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石公司索要合同款案——律师可以不可以和法庭强硬

发布日期:2024-2-26 16:10:12 访问次数:146

前言:

   没有合同但是有除了合同以外其他所有的证据能够证明之间是个买卖合同关系,这些证据包括发票、付款凭证、供货凭证。但是却被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的时候我方找到了合同,提供给了法庭,对方当然是百般否定。但是二审法庭发回重审。


重审的时候法官还有些偏向对方。我有些怒了。我方是本地企业,对方是外地企业,我们不要求地方保护,但也不能欺负本地企业。再有我们有合同有所有证据,认定合同关系这还有什么难的呢?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我想因为一审是个院领导,院领导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判我们败诉,发回重审后更换的法官有心不想推翻原来的判决。


但是,我也考虑,律师应该不应该和法庭强硬,因为法庭是决定你的判决命运的,律师有没有必要和法庭强硬。


我的结论是,律师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和法庭强硬,但是要对事不对人,不要让法官觉得你是针对他。如果和法官之间有了这样的芥蒂,我想对你是不利的。

  

尊敬的审判长:

     接受山西光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

(一)原告山西光石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光石公司”)向被告

南宏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宏沙公司”)开具了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被告南宏沙公司也收取了该发票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编码分别为140016432000726935140016432000726936140015432004577286140015432004577287。发票上均注明了销售方为:山西光石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其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均注明了购买方为:南宏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纳税识人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浮法玻璃;以及数量、单价、税率、金额、税额等项目,最后价税合计为10万元,四份共计40万元。


以上发票,被告方南宏沙公司当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承认收到了该四份发票。


(二)发票内容证明了双方真实的合同关系

     201932日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二条规定:“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根据以上关于国家关于发票内容开具的规定,可知发票上记载的交易主体和交易内容必须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因此,即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书面的合同,但是由原告开具并且被告接受认可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上面记载的交易内容,能够清晰地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业务关系,以及双方详细的交易内容,包括结算金额等。


(三)除非被税务部门查处,那么被告关于开发票是为了走账以及实际只有20万业务量等辩解内容是无法成立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开具发票是及其严肃的法律行为,是涉及是否有税收违法的行为。被告的辩解是完全不成立的,不仅与以上法律规定不相符,而且完全是违法行为,不仅涉及自己的违法,还不惜将原告和第三方公司陷入违法的境地。因此,除非被税务部门查处到该行为是虚开发票的行为,那么其辩解就是完全不成立的。


且被告以上的辩解不仅互相矛盾,且漏洞百出,他说是因为原告的税收更低,因此才通过原告走账,那么两家从事同种行业的山西公司不知会有什么税收差异。且根据对方提供的资料,可知第三方主体并不是公司,而是“晋中开发区远大门窗厂”,显然是个体工商户,那么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税率显然应该比公司的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即个体工商户只需按照3%来征税,而不是如本案一样按照17%来征税。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不仅证明了被告对双方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明确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本金金额即20万元整

被告辩解说他的门窗玻璃业务是与远大厂做的,与原告无业务关系,但是被告不仅如上所述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而且还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0万的货款,该行为不仅证实了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且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本金的事实。


二、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旧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资金占用费,表示不支付资金的损失,这部分资金如果存入行,或者借贷给他人,可以获得的利息,即是损失,因此按照贷款的规定来处理。


新民间借贷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8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8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那么以820日作为节点,20日之前用6%的标准,之后用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那么20175月至20205月,共计三年36个月

20万乘以3乘以0.06等于36000元。

20209月至20214月为7个月,那么利息为:20万乘以

2020820日的市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0.0385除以12乘以7等于4491.6元。


那么,截止起诉日利息总计为4491.6元加36000元等于40491.6元。

以上,请法庭予以考虑。


                                 光石公司代理人:

                               20217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接受当事人山西光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也欢迎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和监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予以考虑:


一、山西光石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光石公司”)与南宏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宏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1. 光石公司与南宏沙公司签署的合同为证

2017331日甲方南宏沙公司与乙方光石公司签署了《建材

采购合同》,合同对买卖标的(中空玻璃)、交货地点(榆次首创工地)、工程名称(榆次首创)、规格型号(610WE+12+6/6+12+6)、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包装(自备架)、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开具发票十五内付款)、交货日期、争议解决等合同主要内容做了明确的约定。


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的所有要件,该合同自成立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遵守。


2. 该合同形式与第三方晋中开发区远大门窗厂(简称远大窗厂”)和南宏沙公司签署的合同主体一致

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其与第三方远大门窗厂签署的《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与上诉人与南宏沙公司签署合同的主体一致——即“南宏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第一项目部”。


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单方面只认可其与远大门窗厂签订的合同,而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就不予认可。


3.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

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供货单据,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该供货单据上的签收者,经庭审时远大门窗厂证实,均是首创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不论被上诉人自己认为该标的是上诉人供给远大门窗厂的还是供给他们的,他都否认不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地提供了价值40万元的货物这一事实。


4.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就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发票,被上诉人也予以了接收

数次庭审被上诉人均认可其接收了上诉人向其开具的四张共四十万合同价款的发票。该发票已被其与我公司签署的《建材采购合同》共同使用用于向税务部门报税。


对此,远大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他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的真实性。


5. 南宏沙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也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也予以了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账户支付了20万元合同款项。


此举也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

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建材采购合同》,上诉人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位于榆次首创的工地提供了价值共计401585.7元的货物,并开具了40万元的发票,被上诉人也对该发票也予以了接收,该接收的行为即是对合同整体交易金额即合同总价款的认可,随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则剩余20万元货款未付。


      以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


三、法院的判决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行为

 201932日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二条规定:“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根据以上国家关于发票内容开具的规定,可知发票上记载的交易主体和交易内容(包括金额、商品等)必须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


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合同、发票、供货单据、付款凭证等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因履行合同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被上诉人一方面歪曲事实否认与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使用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


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我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如果法院判决支持了其答辩请求,无疑是用判决支持了其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行为,用法院判决支持其虚开发票的行为。


、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旧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资金占用费,表示不支付资金的损失,这部分资金如果存入银

行,或者借贷给他人,可以获得的利息,即是损失,因此按照贷款的规定来处理。


新民间借贷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8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

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8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那么以820日作为节点,20日之前用6%的标准,之后用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

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那么20175月至20205月,共计三年36个月


20万乘以3乘以0.06等于36000元。

20209月至20214月为7个月,那么利息为:20万乘以

2020820日的市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0.0385除以12乘以7等于4491.6元。


那么,截止起诉日利息总计为4491.6元加36000元等于40491.6元。

以上,请法庭予以考虑。


                 山西光石建材有限公司代理人:

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