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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喜申合同纠纷案——败诉后的挽救措施很重要

发布日期:2024-2-26 16:00:23 访问次数:90

前言:

通常案件都应该争一下管辖权异议,这可以节省一下时间。这个案件就是在疫情封闭时案发的案件,但是因为太原封闭,确定开庭时间无法到达,因此先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但提管辖权异议也是有理由的,而且我认为很充足,但是却不被法院所认可。而在太原当地案件,当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时,我发现他们都是迫不及待地要移送走,经过据理力争才好不容易留下。

 

这可能是地区的差别。

 

另外,在民事案件中,如果一审败诉,那么在二审时有一个比较有效的策略,就是向二审法庭提出调解。调解结案是法院非常乐见的,向法官提出来,法官一般会积极配合,也会给对方提出要求和给与对方压力。这样可以获得一个很不错的调解方案。

  

管辖权异议书

 

申请人:童喜申,女,1963916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山西省太原市

钱利昏,男,19668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地:山西省太原市

申请事项:

申请将丹阳市踩乐鞋业有限公司诉童喜申钱利昏合同纠纷一案((2021)苏1181民初12078号)之管辖权移送至童喜申钱利昏之经常居住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可知,申请人与原告丹阳市踩乐鞋业有限公司素有皮鞋生意业务往来,自2009年前后持续至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正如原告陈述,原告均负责将皮鞋发送至申请人处。由此可知申请人与原告之间的皮鞋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是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朝阳鞋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由此可知,贵院是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的法律规定来受理该案的。但是如上所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是双方明确约定并实际履行的,是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朝阳鞋城。由此,本案应该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丹阳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2418

 

  

 上诉人:童喜申,女,1963916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山西省太原市

钱利昏,男,19668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地: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丹阳市踩乐鞋业有限公司,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264YHGXD,住所地:丹阳开发区萧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景益荣

上诉人因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20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2078号《民事裁定书》;

2. 依法裁定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原审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合同履行地做明确约定。被告童喜申钱利昏向原告丹阳市踩乐鞋业有限公司订购皮鞋,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的错误之处,他误认为本案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不明确的,而实际上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不论是标的物(鞋)的交付第和货款的支付地,都是明确的,即都是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具体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由此可知买卖合同中有两项义务的履行:一项是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另一项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

 

这两项义务中,第一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的履行地点是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为如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皮鞋生意业务往来,自2009年前后持续至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上诉人均负责将皮鞋发送至上诉人处。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皮鞋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履行地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均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朝阳鞋城。

 

第二项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的履行地点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第支付;但是,约定的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根据被上诉人起诉书的内容,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标的物(鞋)为条件。因为明确价款的多少是以交付标的物的多少为前提条件的,只有交付了标的物,才能得出应当支付多少价款,也才能要求支付价款。这一点也完全符合交易惯例。由此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地点即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物——鞋——的地点,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由此可知,根据本案的事实,是完全能够明确合同履行地点的,这个履行地点包括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和支付价款的地点,即均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因此本案应当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望二审法院能够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2520

  

答辩人:钱利昏童喜申

答辩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起诉的所谓货款150844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合法的依据

150844元的来由原告并没有说明。原告只是向法庭提出了一个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记录里原告单方提出了一个所谓货款金额,但是该金额并没有得到聊天的相对方认可。当然也需要法庭明确该微信聊天的实际人员为谁。因此,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仅凭一个聊天记录,原告就认定答辩人欠其货款15万之多,显然该主张是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交易金额,一般是根据合同来确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确交易金额为多少,但是规定了计算交易金额的方式和方法,那么就按照合同的规定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如果无法根据方式方法来确定,那么就要根据双方后期签署的结算书的金额来确定,但是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以上三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其主张显然不成立。

 

二、原告的诉求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之间是采用根据销售量来即时结算货款的方式进行合作的

原告与答辩人从2009年即开始合作,虽然双方始终并未签订书

面合同,但是这么长期的合作已经在合作中形成了固定的可行的模式,不然不可能合作长达十多年之久。该模式即是由原告向答辩人提供货品,然后根据实际销售量来向原告结算,也即卖一双鞋给原告结算一双鞋的货款。在这种模式下,货物的单价是随时变化的,因为市场瞬息万变,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必须随时调整鞋子的款式和价格,才能适应市场的需求,才能盈利,而这种调整都是原告和答辩人随时通过电话等即时通讯工具实现的,然后根据调整及时对每一批、每一季货款进行结算。不然就会出现对这种经常变化的款式、数量、单价、售后等情况发生遗忘进而无法结算的情形

 

在这种模式下,双方都是按月至少按季进行结算的(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单方记载的付款记录为证),不可能累积下像原告主张的这么多年度的货款。不然,原告不可能会继续给答辩人发货。因为如果对一季度的货款没有结算清楚那是无法再继续之后的合作的。这种合作模式就决定了必须随时结算清楚,如果当时不结算清楚,那么过后更不可能结算清楚。所以,在原告和答辩人之间,虽然可能存在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但是绝对不会存在货款未结算清楚的情况,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单方的货款计算内容,可以看到货款竟然是从2016年开始,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显然与交易现状不符,显然与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与逻辑不符。

 

三、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合作模式决定了原告诉求不符合实际情况

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向法庭陈述的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合作模

式,即原告是根据答辩人提供的鞋样订货,双方通过电话等即时通讯工具完成订货。为什么这么合作,是因为市场的瞬息万变决定的。市场瞬息万变,竞争者很多,这就决定了答辩人的经营必须灵活多变和及时,决定了原告和答辩人的合作也必须灵活多变和及时。

 

因为答辩人是从事市场销售工作,对市场的需求形成了敏锐的观察力和嗅觉,当答辩人观察到、意识到市场中某种鞋有市场后,就马上购回该鞋邮寄给原告,原告即马上生产该鞋然后发给答辩人销售。这种为适应市场生存而形成的灵活的合作模式,就决定了双方必须即时根据市场状况决定该批货的数量和单价,然后根据销售情况再结算总货款。

 

在这种合作模式下,还存在特殊的售后模式,比如有些鞋因为过季及款式过时,答辩人即与原告及时商议进行降价促销销售,由答辩人根据市场情况决定促销活动的力度和数量,然后双方在促销活动结束后马上对该次促销情况进行结算,并完成货款的支付。

 

经过促销后如果还有未能销售出去的鞋子,以及有些残次的鞋子,答辩人即邮寄给原告,对邮寄回的鞋子双方即不再予以结算。

 

在这种合作模式下,原告依靠答辩人对市场的敏锐判断来生产鞋子,答辩人依据自己形成的销售力来销售鞋子,只有这样的合作才能使双方长期盈利,并合作达十多年之久。

 

此外,因为以上合作模式,答辩方每季度都要应原告方的要求外出考察市场选择具有市场潜力的爆款鞋样,购买后寄给原告。如此平均一季度需要购买三双鞋,一年12双,十年也120双,每双鞋按照360元计算,该笔费用也达到10800元,但是该损失答辩方未向原告索要。

 

然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显然没有考虑到或者故意不考虑以上情况,而是简单地根据鞋子总数来确定货款多少。

 

四、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发给原告的货物印证了以上合作模式,而原告却拒绝按照既定的模式来接收这批未能销售出去的、残次的货物,这是其单方破坏合作、违反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

该证据显示,在20211124月、122日,答辩人向原告发运了了两次共计30件(箱)的货物,平均每箱25双鞋,平均每双鞋价值约100元,总价值也达75000元。

 

五、原告起诉答辩人钱利昏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钱利昏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可知速来与其发生交易的是答辩人童喜申,而

原告仅依据一张汇款单就起诉答辩人钱利昏,没有法律依据,证明不了钱利昏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参与了与其的皮鞋交易,十多年之久了,哪怕他能举出一个通话记录、一个微信聊天记录,一条短信来证明钱利昏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参与了其与童喜申交易的过程。

 

朋友之间代替转账,并不能证明钱利昏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凭一张转账记录就将钱利昏追加为被告,是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

 

六、钱利昏童喜申采取保全措施是司法权力的过度使用

根据卷宗资料可知,原告起诉钱利昏仅仅因为一张转账记录,

没有合同、没有结算凭据,原告就起诉了钱利昏,并冻结了钱利昏的银行卡等结算工具,这对钱利昏的生活构成了严重影响。

 

     通常,法院在对当事人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时,会审核一下是否有必要,因为这种强制措施会严重损害、限制当事人的权利。然而在本案中,贵院却仅仅因为原告的简单、凌乱的证据,不仅追加与原告毫无利害关系的钱利昏为被告,而且还冻结了其银行账户等结算账户,截止目前已经长达五个月之久,给钱利昏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代理人认为,不应该过度使用司法权利,适度原则是任何一个权力行使所依据的原则,如果这种过度使用常常出现,当事人则不得不向所在地人大等法律监督机构来反映这一过度使用司法权利的行为,以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以期能让不适当行为得以纠正。

 

                        答辩人代理人:

                               2022810

 

后记:

 本案在二审时,及时向法庭提出了调解的意愿,二审法官也是积极予以配合,愿意向被告进行交涉,最后在各方努力下,达成来了一个比较理想的调解方案。

 

虽然一审败诉了,但是因为达成了一个比较理想的调解方案,当事人也是比较予以认可的,之后还不断地向我咨询问题,并提出代理案件。

 

经过这个案件,我总结,只要你确实努力为当事人争取了,即使结果不太理想,当事人看在你的努力的份上,也当然理解胜败是多方因素决定的,也能和你保持一个好的关系,甚至还会有事情再次委托你。

 

还有一个经验是,即使一审败诉,那么也不能气馁,而是要积极寻求在二审能够挽回或者部分挽回的机会。人往往这样,在一审败诉后,就已经气馁,不再考虑之后的挽回和止损措施。一个好的诉讼策略应该是一个不断争取的诉讼策略,就是在每一个环节也不放弃获得最好结果的可能。也许这就是辩护、诉讼的本质,诉讼、辩护的本质是不放弃任何有利于自己的机会,抓住一切机会来寻求对自己有利的结果。一个案件很多部分可能根据事实就已经确定了,但是我们是不是能够争取到最好的结果呢,而不是放弃了最好的结果,却得到了一个最糟的结果。

 

一个案件有多种的可能,彻底的胜诉、彻底的败诉,以及在大局已定的情况下,争取最好的结果,往往这一步可能更难,而这一步也可能是比较常见的现象。如果你代理了一个比较理亏的被告,那么这个结果可能就是一个优秀的结果,因为律师并不是魔法师,并不总是能将不占理的案件打成胜诉的案件,那么这种情况就是一个可接受的比较满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