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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晓强被害埋尸案——找不到尸体的凶杀案件怎么判

发布日期:2024-2-26 15:58:48 访问次数:100

前言:

   您看了代理词,能够意识到这是一起惊心动魄的刑事案件,而且还涉及埋尸案件。但是不幸的是凶手只判了十五年,一个理由就是尸体还没有找到。


虽然尸体没有找到,这是一个理由,依据这个理由可以不判决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却判了个十五年,因为是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在检察院时我们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是市级检察院来审理,但是被驳回。


我确信对方不可能找了人,因为主犯是东北人,案件是发生在石家庄。但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我也理解不了。我也之前办理过尸体找不到的案件,但是那个案件被告人被判了无期啊。那这个案件手段明显残忍,事实明显清楚,为什么才判了十五年。


我在这里也要感谢石家庄警方,是他们辛辛苦苦的工作让这起埋尸案最终能够大白天下,其中对首犯讯问了达50多次之多,正是办案人员在辛苦的办案过程中发现了案件涉及凶杀的蛛丝马迹,然后通过讯问技巧逐个攻破了每个被告尤其首犯的心理防线,最终让他们彻底交代了所犯罪行。


在开庭时我也向法庭表达了我的感谢,并表示要珍惜办案人员的工作成果,但是最终他们不为所动。


是石家庄法院的法治意识太强了吗,究竟是什么原因

关于钱大强、张田、张武魁、宋飞精

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律师意见

尊敬的公诉人:

     接受受害人贺晓强哥哥贺晓刚的委托,律师担任受害人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律师意见,恳请予以考虑:


一、本案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

根据办案人员的艰苦工作,通过对钱大强、张田、张武魁、杨天

博四人共达52次之多的讯问,根据他们之间证词的互相印证,可以获悉以下事实。


贺晓强是被钱大强残酷杀死,具体过程如下:2017124日晚上10时许,贺晓强、钱大强、张田、张武魁、宋飞精五人到达石家庄市中山路星光大道歌厅。在唱歌过程中钱大强向贺晓强索要所谓的欠款,在五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因为索要欠款引发争执,后钱大强在歌厅电视机旁,先是用拳头打贺晓强的脸,用脚踹贺晓强的腿和肚子,贺晓强没有还手,只是用手臂和胳膊护着头部。之后钱大强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子砸到了贺晓强的头部左侧,啤酒瓶当时便碎了,贺晓强倒在了地上,钱大强开始用脚在贺晓强的身上到处踹,接着转身又拿起啤酒瓶子砸贺晓强的头部,啤酒瓶子啪就碎了,接着又拿啤酒瓶子砸贺晓强的头部,啤酒瓶子啪又碎了,啤酒和血、碎玻璃渣子弄了一地。这样接连砸贺晓强头部砸碎了34个啤酒瓶。随后,钱大强又抄起一根甩棍,照着贺晓强的肩膀、背部、腿部一阵乱打,贺晓强不停地挣扎、惨叫、求饶,但钱大强不为所动直到打不动。然而并没有停,钱大强在喝了口酒后,又将贺晓强拽到厕所里,把厕所门关了继续对贺晓强殴打,贺晓强依然不停的惨叫、求饶,但七八分钟后,就没有了动静。


随后,钱大强、张田、张武魁、宋飞精开始收拾现场。现场有大量的血迹,其中在贺晓强倒在电视机旁时留下的血迹面积最大,成血泊状大概有贺晓强一个到两个脑袋的面积大。墙上、电视上都有血迹,其中电视上有半个屏幕散布着血迹,血迹呈血滴状,大的有指甲大小,小的有小米粒大小,间隔1020厘米左右不等。紧挨着贺晓强倒在电视机前时头部的台阶上血滴比较密集,血滴飞溅最远处有一米左右。


钱大强让宋飞精拿扫把和簸箕把地上的碎玻璃渣弄走,然后钱大强把张田的红围巾拽下来给了宋飞精,宋飞精用纸巾和围巾先是把电视上、墙上的血迹擦赶紧,然后又把地上的血和啤酒擦干净。钱大强还让张武魁拿剩下的啤酒往地上撒,冲洗地上的血迹。


2017125日凌晨1时左右,他们四人架着贺晓强离开了KTV,到了民心河公园,在这里四人将贺晓强第一次掩埋。掩埋完后,已是2017125日凌晨4.5点钟。约在23日晚,钱大强先是和张田将贺晓强的尸体挖出,装入其爱丽舍车的后备箱,然后叫上张武魁将尸体运到赞皇县境内的两个铁塔中间掩埋,掩埋完已是24日凌晨,这是第二次掩埋。在24日晚上9点左右,钱大强认为这次埋尸地点依然不安全,便与张武魁又一次将尸体挖出,然后埋到了某个农村的荒地里。


至此,整个杀人埋尸的过程结束。


以上犯罪事实,几个被告人供述可以互相印证。首先,钱大强从第四份笔录开始至最后一次笔录(第二十次)均承认贺晓强死亡以及三次埋尸的事实。但他刻意隐瞒、回避自己用酒瓶、甩棍殴打杀害贺晓强的过程;其次,张田从第四次笔录开始,就稳定供述了钱大强用几个酒瓶打贺晓强头部并将酒瓶打碎以及用甩棍打贺晓强背部、腿部的事实,供述了贺晓强头部流出的血有两个脑袋大的事实,供述了让刘文满、宋飞精清理地面血迹,并且用他的围巾擦地面血迹的事实,供述了第一次埋尸,以及第二次挖尸的事实;再次,张武魁对整个过程做了最稳定、最全面的供述,包括钱大强用几个啤酒瓶砸贺晓强脑袋,用甩棍打贺晓强,到卫生间继续打贺晓强,清理现场,他和宋飞精擦洗地上、墙上、电视屏幕上血迹,贺晓强在电视机前留下的血泊有他脑袋大小,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埋尸的事实等;最后,宋飞精最先供述了钱大强在歌厅包间里用甩棍打贺晓强,最先供述了掩埋贺晓强,同时供述了清理现场的玻璃渣、血迹、啤酒,供述了张田把茶几上用过的纸巾和卫生纸连带他们的手机和手机卡装到了一个垃圾袋里,供述了第一次埋尸。


以上四人的被告人供述,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可知四被告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共同得出贺晓强被钱大强殴打致死并被三次埋尸的结论,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且就该事实结论的得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四被告的供述认定该案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适用规则,能够充分认定贺晓强被钱大强残酷殴打致死并被三次埋尸的事实,对此,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


二、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一)关于钱大强的行为定性

本案中,钱大强明知自己用啤酒瓶击打贺晓强头部会造成贺晓强死亡的后果,他依然用三、四个啤酒瓶猛烈击打贺晓强的头部,导致啤酒瓶均在击打后破碎,其殴打强度可想而知。在贺晓强倒地不起头部大量流血且流血面积达到一到两个头大小时,钱大强依然不停手,依然用甩棍持续殴打贺晓强,且又将贺晓强拖拽至卫生间继续殴打,直至贺晓强死亡或不省人事,但此时钱大强等人即将贺晓强掩埋。这个过程中,钱大强等人通过持续猛烈殴打贺晓强、掩埋贺晓强的行为,已经清晰地反映了他追求贺晓强死亡的心理状态,且用实际殴打行为以及掩埋行为来实现其目的。


(二)关于张田、宋飞精、张武魁行为的定性

     根据卷宗资料可知,案发起因是张田找了钱大强向贺晓强索债,钱大强又找了宋飞精和张武魁为其要债提供帮助。整个过程中,贺晓强人身处于被张田、钱大强、宋飞精、张武魁控制的境地。到达歌厅包间后,该四人依然对贺晓强的人身采取控制行为,导致贺晓强失去了人身自由。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张明楷《刑法学》第153页),张田、宋飞精、张武魁都负有保证贺晓强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但当钱大强对贺晓强实施残酷殴打时,他们近在咫尺在能够有效阻止的情况下,并没有实施阻止行为,导致贺晓强被长时间残酷殴打致死,因此该三人的行为证明对贺晓强的死亡是持有一种放任的故意。


综上,对张田、张武魁、宋飞精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三、贺晓强的尸体是否找到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如上所述,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

明,因此贺晓强的尸体是否找到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因为,本案定故意杀人所需要证明的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和情节都已查清。包括案发经过、钱大强、张田、张武魁、宋飞精的主体身份、钱大强实施的杀人行为、杀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强度、贺晓强的身份、贺晓强被实施残酷殴打后死亡的事实,贺晓强被三次掩埋的事实等。这些事实都是事关本案能否成立的事实,而这些事实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案的证据已经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足以认定四被告构成故意杀人罪。


以上,恳请公诉人予以考虑。

                          受害人代理人:

                            2021817

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贺晓强哥哥贺晓刚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钱大强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张明楷在其著作《刑法学》中陈述(P861):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时,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在行为已经致人死亡,以及虽然仅造成伤害结果但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的情形下,首先要肯定该行为是杀人行为,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如果没有杀人故意,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也需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例如,持枪瞄准被害人心脏开枪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否认其杀人故意,司法机关都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行为人使用木棒,在完全可以打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的场合,却选择打击被害人背部、腿部的,即使他承认有杀人的故意,司法机关也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3)打击的强度如何?(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


本案中,根据钱大强、张田、李武魁宋飞精相互印证的供述和证词,可知贺晓强死亡的的过程是这样的:钱大强使用酒瓶这种极具伤害性能致人于死地的犯罪工具,三次击打贺晓强的头部这一致命部位,强度达到将酒瓶全部打碎,血迹飞溅的整个KTV包间墙壁上都是,且血迹布满了半个电视屏幕;不仅如此,在此之后,在贺晓强头部流血的血泊面积达两个头大小,且在贺晓强不断哀求、呻吟的情况下,依然用铁质甩棍殴打贺晓强,并拖到卫生间继续殴打,直至贺晓强没有声音。然而此时,在贺晓强被殴打伤害到生命垂危的时候,钱大强等人不仅没有打120、报警救助生命垂危的贺晓强,而是清理打扫现场,然后为了毁尸灭迹三次掩埋尸体。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以上犯罪事实几个被告人供述可以互相印证。首先,钱大强从第四份笔录开始至最后一次笔录(第二十次)均承认贺晓强死亡以及三次埋尸的事实。但他刻意隐瞒、回避自己用酒瓶、甩棍殴打杀害贺晓强的过程;其次,张田从第四次笔录开始,就稳定供述了钱大强用几个酒瓶打贺晓强头部并将酒瓶打碎以及用甩棍打贺晓强背部、腿部的事实,供述了贺晓强头部流出的血有两个脑袋大的事实,供述了让李武魁宋飞精清理地面血迹,并且用他的围巾擦地面血迹的事实,供述了第一次埋尸,以及第二次挖尸的事实;再次,张武魁对整个过程做了最稳定、最全面的供述,包括钱大强用几个啤酒瓶砸贺晓强脑袋,用甩棍打贺晓强,到卫生间继续打贺晓强,清理现场,他和宋飞精擦洗地上、墙上、电视屏幕上血迹,贺晓强在电视机前留下的血泊有他脑袋大小,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埋尸的事实等;最后,宋飞精最先供述了钱大强在歌厅包间里用甩棍打贺晓强,最先供述了掩埋贺晓强,同时供述了清理现场的玻璃渣、血迹、啤酒,供述了张田把茶几上用过的纸巾和卫生纸连带他们的手机和手机卡装到了一个垃圾袋里,供述了第一次埋尸。


以上行为不仅直接表明钱大强客观上有直接剥夺贺晓强生命的行为,更反映了钱大强主观上具有杀死贺晓强的故意,主观上有追求贺晓强死亡的故意。钱大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张田、宋飞精张武魁也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在目睹钱大强杀害贺晓强的过程时,不予制止构成了不作

为的杀人罪

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各被告人的相互印证的供述笔录,可知在贺晓强被杀害的整个过程中,三名被告均在KTV包间内目睹了整个钱大强杀害贺晓强的过程。


我国刑法理论及实践均存在有不作为的犯罪。其中张明楷在其《刑法学》第87页对不作为的犯罪做了详尽的论述。其中表明不作为犯罪的构成需要有作为义务的产生,在有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而不作为,致使发生严重后果,法益受到侵害,则构成不作为犯罪。


其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便是“对自己先前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紧迫危险的防止义务。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造成了法益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时,具有保证人地位。第一,先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了危险。对不受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的危险,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第二,危险明显增大,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危险就会立即现实化为实害。第三,行为人对危险向实害发展的原因具有支配性。”


在本案当中,根据起诉书指控,张田、宋飞精张武魁三人对贺晓强实施了非法拘禁这一犯罪行为,四被告将贺晓强拘禁在案发KTV包间内,使得贺晓强的人身安全失去了保障,在遭受到钱大强的杀害行为时,无法自救并报警求助。客观上张田、张武魁宋飞精的非法拘禁行为使得钱大强贺晓强的伤害成为可能,没有他们三人的拘禁行为,钱大强无法对贺晓强实施杀害行为。然而,就在钱大强持续对贺晓强进行攻击,贺晓强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以至于即将被杀害的过程中,三被告均在现场目睹,明知贺晓强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不予制止就会发生严重后果以致死亡的情况下,依然不予制止。


根据以上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和理论,可知张田、张武魁宋飞精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作为的犯罪,即故意杀人罪。


(二)贺晓强被殴打至奄奄一息时不是选择报警救治,而是共同将贺晓强掩埋,此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

贺晓强钱大强殴打至奄奄一息的情况时,在没有医学认定死亡,且根据常理也可知贺晓强很可能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并没有选择报警和送医,而是共同将贺晓强掩埋,在此时该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即明知贺晓强没有死亡因为追求其死亡而掩埋尸体;客观上有杀害行为即掩埋行为。


三、即使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不应仅在不到十五年内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如前所述钱大强因为替人讨债即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贺晓强死亡,并实施三次掩埋企图毁尸灭迹。其手段可谓特别残忍,其行为可谓特别恶劣。且案发起因即所谓的讨债行为是目前从中央到政府都严厉打击的行为,并且刑法修正案(第十一)已将非法讨债行为列为单独的犯罪。


钱大强本人劣迹斑斑,此前曾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重伤)而被刑事处罚,因危险驾驶而被不起诉,因无证驾驶、殴打他人被两次行政处罚,此次与本案共同审查起诉的还有两起寻衅滋事。可见其本身具有黑社会性质,办案部门并没有深挖其背后的黑社会犯罪团伙。


由此可见,对钱大强即使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其也应该是顶格量刑即死刑。而不能在没有任何减轻、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其仅量刑15年。


四、钱大强量刑最高十五年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会传递极具危害性的错误信息

如上所述,钱大强不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都

应该在死刑和缓期之间进行量刑,而绝对不应该在最高不超过15年区间内量刑。


要知道钱大强没有任何减轻、从轻量刑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仅能最高量刑十五年呢?如果该判决最终成立,那么是不是在向社会表明,毁尸灭迹成功就是减轻、从轻处罚的最大情节,就可以在最高十五年内量刑。这又是不是在鼓励那些犯罪分子在杀人后或者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要毁尸灭迹,只要你毁尸灭迹成功就能在十五年内量刑。


试想,在一个以依法治国为核心理念的国家,如果出了这么一份判决在社会层面上说是不是在鼓励犯罪、传授犯罪方法;在政策层面上说这是不是对依法治国理念的颠覆。试想,总中央到高院能允许这样一份让人贻笑千年、法治的耻辱的判决存在吗?


五、对张田、李武魁宋飞精即使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也应当在十年以上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232条(故意杀人罪)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的死亡,是指非伤害行为导致的死亡,一般情况是指被拘禁人自杀、被拘禁人因拘禁导致突发疾病死亡这些情景。而本案中,贺晓强是被钱大强殴打杀害致死,显然不是非伤害行为致死,因此应当首先对张田、李武魁宋飞精按照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


如果将三人按照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量刑,那么也应当是在十年以上量刑。三人不仅全程参与非法拘禁,且在贺晓强钱大强残酷、血腥殴打致死的过程中始终在现场能制止却不予制止而是无动于衷。且在事发后还清理现场血迹参与掩埋尸体,这些行为均表明该三人是直接正犯,而不是从犯。他们直接实施了拘禁行为和清理现场掩埋尸体的行为,对钱大强的杀害行为不予制止相当于默示认可。这些行为都不是辅助行为、都不是次要行为,都是完成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行为。不是那种可有可无,虽参与了犯罪但对犯罪的完成没有任何作用或者可有可无的行为。


因此,该三人的行为虽然可以和钱大强的行为予以区别,但是在共同犯罪中他们绝对不是从犯,绝对不能在十年以下量刑。


最后,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本案是一起手段残忍的杀人案件。我们对此不能熟视无睹,虽然尸体未找到,但是没有哪条法律规定没有找到尸体就不能认定死亡。当然,起诉书依然认定了受害人贺晓强的死亡。那么既然认定了贺晓强的死亡,就没有理由对钱大强给与如此轻的量刑,否则,就造成了起诉书、判决书自身的矛盾。而这些矛盾显然是硬伤,是无法经得起上级法院和历史的检验的。并且可以想见,在不久的将来,这样一份判决会被作为一个典型的反面教材而被公开警示的。

                                                                                     受害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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