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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高公司与开发区园区的纠纷——一个入园区的高科技企业可能遇到的问题

发布日期:2024-2-26 15:55:02 访问次数:89

前言:

当你和某开发区签了引进、入园合同,合同里有补偿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你认为你符合条件应该得到这些补偿,但是却没有给你,你怎么办。

 

森尚公司是高科技公司,这个有政府的人证,且将公司迁到南京后,以南京公司申请了几个专利,这难道不算是在南京实际经营吗。虽然业务很多在山西,但是他毕竟是从山西迁过去的啊。

 

再有他的高科技企业也是山西省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认定的啊。这些都是我们的理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森尚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简称“森尚公司”)的委托,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不具备行使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属于恶意违约

首先,被告认为在2021年“11月中旬了解森尚公司办理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存在困难”纯属谎言。

 

因为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述,也正如我方举证所证明的,在2021928日,森尚公司的工商、税务已经落地园区。那么何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存在困难呢?

 

如被告答辩状中所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简称“工作指引”)第五条监督管理第(五)款异地搬迁第1规定“《认定颁发》第十八条规定的整体迁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述情况”。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原告在被告园区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即完成了整体迁移。由此可知,被告以“跨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存在困难”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完全是无中生有、无稽之谈。

 

其次,认为我公司“可能存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的风险”是对原告的无端怀疑。

 

公司名称变更是所有迁入被告园区的企业都面临的问题,且在原被告签署的《高企迁移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中第一条即明确载明“乙方将变更后的江苏或者南京公司作为主体负责本协议项目的投资、运营公司”。所以,所有迁入园区的公司以及原告都存在持有迁出地认定机构颁发的企业原名称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以及面临《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因企业更名而重新核发认定的情况。

 

因此不能将我公司持有的山西认定机构于20191129日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企业名称“山西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不能将无端怀疑迁入企业因名称变更而无法完成证书的重新核发作为其实施不安抗辩权的理由。

 

既然所有迁入企业都面临名称变更的问题,同时也面临因为名称变更需要重新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的问题,被告就不能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无端怀疑原告及迁入企业因此会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还将此作为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进而达到其恶意违约的目的。

 

再次,为原告及所有迁入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出具证明材料是被告的义务,因此不存在“无法在2022210日前取得江苏省认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风险”

 

根据《工作指引》第五条第(五)项第3条规定“完成整体迁移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继续有效,编号与有效期不变。由迁入地认定机构给企业出具证明材料,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根据该规定可知,完成整体迁移的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继续有效;并且该规定明确,企业完成整体迁移后,迁入地认定机构(即被告)就应当给企业出具证明材料,而且还要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最后,原告无需“向山西认定机构报告并取得新的核发认定证书”

根据《工作指引》第五条第(五)项第3条规定“完成整体迁移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继续有效,编号与有效期不变。由迁入地认定机构给企业出具证明材料,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可知我国对高新企业的认定和管理采用的是属地管辖的原则,因此以上法律做出了高新企业跨地域迁移的规定,并明确了迁入地的认定机构应该接续对高新企业的管理。管理措施如上所述包括“由迁入地认定机构给企业出具证明材料,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同时可知,为迁入企业出具证明材料以及上网公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完成该义务后,原告才可能向新的认定机构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后的证书重新核发的工作。因此,不论根据法律还是合同,被告都有义务为迁入企业的证书重新核发工作创造先决条件,在其未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迁入企业的证书重新核发义务在被告。

 

在本案中,被告拒绝履行其为原告出具证明材料的义务,拒绝对原告的高新企业认定履行管理义务,客观上使得原告无法向管理机构申请重新核发变更后的证书。

 

综上可知,原告利用作为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完全都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并且将其应尽的义务也作为一种“风险”,显然是“贼喊捉贼”。其所述的上述种种不安抗辩权的理由,完全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相违背。

 

二、被告在2022310日之前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笔15万元的搬迁奖励,原告无需“取得江苏省认定机构出具的高企资质继续有效的证明材料”

如上,根据《工作指引》第五条第(五)项第3条规定“完成整体迁移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继续有效,编号与有效期不变。由迁入地认定机构给企业出具证明材料,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由此可知,在原告及所有迁入企业完成整体迁移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继续有效的,在法律上不需要取得、获得任何人和机构包括被告的认定。

 

反而被告有义务为迁入企业“出具证明材料,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所以,出具证明材料的义务是被告,其拒绝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搬迁费的法律理由。

 

三、原告在积极的履行着自己的合同义务

 2021928日原告整体迁移落户至被告园区后,即在2021

1027日取得基于PLC的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基于物联网的电气火灾探测系统著作权登记证书,于20211125日取得电子产品结构化设计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种具备温度监测功能的电控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可见原告诚实信用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珍惜自己高新技术企业的资质,而被告却在合同中设置违背法律的具有欺骗性的条款,并直接违背自己拟定的合同。是典型的招商骗局。

 

四、被告的所作所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失

 被告的不诚信及违约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

被告不履行其对整体迁移过来的高新企业的接收和管理义务,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维持其高新企业的资格。原告迁移出了山西,因此其无法通过山西的认定部门来继续认定其高新企业的资质,其迁移到了被告园区,但被告园区却拒绝对其实施接收管理,拒绝其在3年期届满后继续在迁入地的认定部门认定高新企业。

 

     等于因为被告恶意违约行为,使得原告失去了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质。原告的公司业务,因此也大受损失。

 

综上,希望法庭能够判决被告履行其法律和合同义务,不仅向原告支付合同确定的补偿金,还应依法接受原告向其提出继续认定高新企业的申请,并做出认定。

 

                                 代理人:

                                                 20239

后记:

   这是不是入园区的高科技企业有可能遇到的事情。我想这个案例至少将一个企业可能遇到的事情向大家来呈现。将这个事情具体化,让大家心里有个谱,知道自己将来做什么事可能遇到什么问题。

 

不然你总是在传言中听说这个事情,并不能让你对此有所认知,这样同样还会让你踩坑。

 

但是这个案例,通过代理词的方式可以说是对这一类案件的最详细展示了。希望能帮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