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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高合同纠纷案——当约定甲方付款的条件是收到发包方付款时,乙方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4-2-26 15:54:15 访问次数:109

前言:

合同中能约定付款条件是甲方收到发包方的款项吗。似乎不可能,但是现实中应该有不少这样的约定。这样的约定显然陷乙方于不利,因为你很难知道发包方是否给甲方付了款,付了多少。即使你知道,但是又如何向法庭提交证据呢?你不可能有转账记录这样的合法证据的,道听途说没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但是现在有办法了,我们找到了其他法院关于此类约定效果的判决,有两份判决分别依据不同得了理由,一个理由是合同相对性的理由,一个是认为约定不明,都支持了乙方索要工程款的主张。


我想这就是案例的重要作用,他能够让主审法官、律师等等开阔视野,能够让别人的正确的思考成果迅速适用于当前案件,整体上提高了全社会的法治水平,促进了社会的进步。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林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林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山西京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参考并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确定的、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及产品安装调试服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后续进度款由需方与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资金到位情况同比例付款”的结算条款属于免除被告付款义务,限制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约定无效。

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其在合同签订时也未将与案外人的总承包合同披露给原告。通过将案外人的付款,作为向原告付款条件的方式来免除自己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将收不到款的风险转移给原告,为自己逃避债务找到冠冕堂皇的理由,直接限制了原告作为卖方,依法向合同相对方的买方被告主张付款的合法权利。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后续进度款由需方与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资全到位情况同比例付款的结算条款约定无效。


对此,有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在2021)辽01民终3370号 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宸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买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附件一)中,法院认为:“被告与“最终用户”的合同并未如期完工,该合同存在违约问题,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最终用户”付款作为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列入合同条款,其目的是将收不到货款的风险转移给原告,该条款有失公平,被告作为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一方,通过这一条款免除了己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本院认定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无效。


(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后续进度款由需方与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资金到位情况同比例付款”的结算方式违背了买卖合同相对性的本质,即卖方供货、买方付款;并且该条款属于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况且原告是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等义务的情况下。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同样,对此有生效判例予以确定,在(2019)沪01民终12446号 上海瑞章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同诚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交易虽然涉及包括同诚公司、瑞章公司在内的众多主体,然而同诚公司和瑞章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却是确定的,独立的,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瑞章公司以“背靠背”合同等为由认为其不负有合同义务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付款条件,虽然合同约定在最终用户向瑞章公司付款后,瑞章公司再向同诚公司支付,但该约定不仅有损害同诚公司利益之嫌,且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也具有不确定性,应属于约定不明。在无法明确具体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同诚公司就其已交货部分向瑞章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有明确规定: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实际价款1089709.2元剩余价款2850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涉《产品购销合同》107.6万元仅为暂定结算额,被告现场实际另行使用了原告13709.2元的产品部件,故合同项下的实际结算额应为1089709.2元。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产品供应、安装调试服务,距今已4年之久,被告却以单方统计的案外人付款情况,依据前述无效的结算条款,以案外人不付款为由,将原告置于拿不回合同价款实体权利丧失的风险中。


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法定义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另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向原告付款明细,及原告处经手人所签收款收据,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8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1年5月9日起算至合同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案涉产品均经被告签收并投入实际使用中,原告所供产品并无明显质量问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仅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在24小时内提出解决方案,而非被告可以以此不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所称产品有隐蔽瑕疵,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以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产品原告自2019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后就依约完成供货,安装调试服务,被告予以签收认可,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04644元,至今案涉产品仍在实际使用中,说明案涉产品并无明显质量问题。


被告当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西关街雨水泵站工作联系函、被告自行出具的水西关街雨水泵站工作联系函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产品早已过质保期,其在原告起诉前并未就质量问题主张过任何相关权利,案外人也并未出庭对相关函件作出说明,故不能以此说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办法,即:在24小时内提出解决方案,而非被告可以拒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如果被告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另案解决,并非本案就其是否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要解决的问题。


综上,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后续进度款由需方与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资全到位情况同比例付款”的“背靠背”结算条款无效,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被告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无关。


望法庭能够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

                                 刘云飞  卫美美 律师

                                              


附案例:

1.(2021)辽01民终3370号 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宸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买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2019)沪01民终12446号 上海瑞章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同诚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后记:

各位也都能看到我们向法庭提交了案例,这个案例在遇到类似的案件后同行也可以用。


从中也能看到案例的重要性,虽然我们国家不是案例法国家,但是这不表示案例不能影响判决,因为案例体现出了一种法律认识、法律观点、法治精神,虽然这个案例是个案,但是从中体现出的法官的认知,即法律观点、法治精神、法律认识,如果是正确的,先进的,高水平的,那完全可以作为其他法官、学者等等参考的依据。


英雄不问出处,正确的思想、理念、法治精神也不问出处,更何况案例的出处都来自于法院的法官呢,因此应该注重案例在辩护、代理过程中的引用。


目前可以说,在一个案子中,任何一方引用了已有案例,则说明这个律师准备案件是细致和认真的。就我本人来说,引用案例已经成为一个习惯,或者一个标准标杆,如果一个案件没有准备案例,我就感觉是不是缺点什么,就感觉心有不安和忐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