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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五十六集团执行异议案——在耽误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如何补救

发布日期:2024-2-26 16:20:44 访问次数:167

前言:

当你拥有他人债权时,而他人被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这时法院依据第三人申请,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发来要求你向法院履行对他人的到期债权通知书。


这时,你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是你却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大型企业中,包括国有企业。原因是大型企业做出行动的速度太慢,环节太多,极易对这种卡时间的法律文件反映过慢,因而耽误时效。


这个时候你如何去做才能让你不陷入不利境地呢。

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委托人耽误了提出异议的期限,这时已经收到了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就要划拨几百万的资金。这时该怎么办呢?


以下,就是我们作为代理人,采取的措施和步骤,希望对您能有所启发和帮助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铁五十六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粥店办事处杜家村(大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023411。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申请执行人上海业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美山流体控制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59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异议人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执19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终止(2021)沪0115执19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对中铁五十六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

事实和理由

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未明确告知被通知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债务履行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贵院作出的(2021)沪0115执19257号债务履行通知书仅仅向被通知人说明了“逾期不提出的,本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未向被通知人明确说明逾期未提出异议将会对被通知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后果,因此贵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有违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也有违司法解释本意,以致侵害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中认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三、未在十五日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起异议是基于非本公司自身原因所致。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通知对象为中铁五十六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六号调蓄池工程项目经理部,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也是此项目经理部,但是此项目经理部并非工商登记注册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也不具有独立决策能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提起异议的决定。《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第三人则是中铁五十六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两份文书的主体和送达地址有误,以至于我公司逾期未提起异议。

四、中铁五十六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美山流体控制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未履行完毕,到期债权未届履行期。

中铁五十六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美山流体控制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自清洗设备采购合同》,美山流体控制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并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但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期间我方已支付美山流体控制科技(天津)有限公司2901.69万元,剩余939.34万元。设备实际全部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21年12月,但至今未调试完成。因进口设备遗留问题,我方与美山流体控制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沟通,于2020年11月15日垫付20万元设备款项,用于调试维修进口设备遗留问题(因美山账户当时被冻结,我单位直接付给进口设备安装人员),受到款项后美山流体控制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成所有承诺,设备依旧无法正常运行,致使我单位迟迟无法竣工验收。

根据双方签订的《自清洗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项货款支付的约定“……全部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及履约保证金,剩余合同总金额10%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该设备迟迟未调试,也未验收合格,合同中乙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我单位有权拒付剩余货款。

 综上,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中铁五十六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  月  日           

答辩人:中铁五十六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粥店办事处杜家村(大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023411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被答辩人:上海业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方栋,执行董事。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执行异议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沪0115执异911号执行裁定书,被答辩人不服提出复议,现答辩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被答辩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结合相关事实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一、浦东新区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1925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程序和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基于该通知书而做出的(2021)沪011519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也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未明确告知被通知人逾期提出异

议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债务履行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浦东新区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19257号债务履行通知书仅仅向被通知人说明了“逾期不提出的,本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未向被通知人明确说明逾期未提出异议将会对被通知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后果,因此浦东新区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有违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也有违司法解释本意,以致侵害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未在十五日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起异议是基于非本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而是因为浦东法院送达地址错误所致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通知对象为中铁五十六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六号调蓄池工程项目经理部,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也是此项目经理部即太原市迎泽区赵北峰街28号,但是此项目经理部并非工商登记注册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也不具有独立决策能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提起异议的决定。《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第三人则是中铁五十六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注册地址是山东省泰安市粥店办事处杜家村(大河),两份文书的主体和送达地址有误,以至于我公司逾期未提起异议。


二、贵院及浦东新区法院对涉案实体债务是否存在本就不应进行实体审查

 如上所述,因为浦东新区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19257

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程序和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基于该通知书而做出的(2021)沪011519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也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而针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是指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但此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案例示明,第三人即次债务人并不因此天然丧失对该债务实体是否存在进行抗辩的权利,此时法院应就实体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审查


而本案并不是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而本质上是浦东新区法院向答辩人发送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程序及内容均违法,因此即使答辩人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存在需要法院就答辩人与美山流体控制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美山公司”)之间债务是否存在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法定情形。


三、涉案《自清洗设备采购合同》下的设备并未达到验收标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在双方签署的《自清洗设备采购合同》中第九条“验收”中明确约定验收方式为“甲方初验及甲方业主单位竣工验收”;在交付条款中明确:“经甲方组织监理单位和甲方业主单位及乙方共同验收,并进行签字办理移交手续,此时的移交不代表乙方合同设备质量保证责任的转移,移交内容包括:合同设备、硬件、软件、图纸(含电路图、资料、质量证明文件等。)双方初步确定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时间为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该时间视为双方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


再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条款的约定,可知只有在如上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30%的工程款答辩人才应当支付。


而实际情况是,美山公司履行合同并未能通过答辩人及答辩人业主方的竣工验收,具体如下:


1. 202231日,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中心向我公司发函,要求2022年解决全部遗留问题,否则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我公司承担。


2. 2022331日,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中心再次发函,表明五六号调蓄池建设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且列明是因为关键设备无法正常运作所导致, 造成太原市火车站片区下穿通道被淹,严重影响火车站片区防洪排涝安全。


3. 2023328日,太原市卢市长召开政府工作会议,要求我公司在4月底完成进口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同时配合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中心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4. 2023726日,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中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致函,明确说明因设备问题无法组织施工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设备供应商进行共同验收,导致五六号调蓄池工程无法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及接管,存在防汛安全隐患。


5. 202310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派两位法官前往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中心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和验收实施再次确认。


据此,足以说明涉案的设备未验收合格。浦东新区法院第911号《执行裁定书》也系明确依据以上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和标准及美山公司以上未达验收条件的事实,对此案做出了撤销裁定。


而被答辩人仅仅依靠媒体上的宣传资料来认定已经通过了业主方的验收是及其错误的。其所提交的媒体宣传资料不具有证明力,不符合证据合法形式。


四、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中故意误导法庭,应受到法庭的训诫

 被答辩人在其复议申请中第四条表明“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是一个

独立合同,不应受设备合同之外的建设工程(土方、土建、结构、绿化等)影响。太原排水管理中心函件提及的是建设工程下的其他问题,不影响设备验收并投入使用……”


而事实上太原排水管理中心的函件明确说明是“中铁五十六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的智能旋转喷射器、自动清洗格栅、翻转堰门及配套分控柜、PLC总控柜等进口设备自安装完成以来设备故障频发……”


再查看答辩人与美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的附表1:物资报价表,可知以上设备均是美山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的设备。


被答辩人置明显的事实与不顾,向法庭书面陈述虚假事实,其误导法庭的用意及行为明显。如此干扰诉讼、妨碍诉讼的行为,望法庭给予训诫。


五、答辩人随即即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美山公司继续履行合

同及赔偿答辩人损失

 答辩人已经着手向合同约定山东泰安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英

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答辩人因其未完全履行合同而导致的损失,该损失金额达300余万元。


    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维持一审裁定,慎重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在答辩人通过诉讼明确与美山公司权利义务后,被答辩人完全可在此时再主张自己的权利。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铁五十六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20231220


后记:

当时接受委托后,我们先看之前发给我们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现该通知书并没有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话得法律后果是什么说清楚,仅仅是说通知书将会生效,而这一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该通知书并未依法送达公司总部,而是送到了项目部,而项目部很难代替了公司。


我们就是抓住了这两项程序上的问题,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然后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我们的异议。他们的理由是不能就此排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是我们清楚实际上是因为该通知书送达、生效的程序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在对方就一审法院的裁定提出复核后,我们又向二审法院重审了一审的观点,并同时强调了我们委托人之所以不支付其后续款项是因为对方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这个理由我们在一审时也提出了,因为要向一审法院明确,我们不向债务人支付款项是有实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