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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妨碍公务案——一封律师意见促使办案单位撤销了案件

发布日期:2024-2-26 16:13:33 访问次数:190

前言:

公安局一般很少撤销案件,如果他们立案了,那么他们宁愿让检察院通过不起诉的方式来结束案件,也不会撤销案件。因为当你自己撤销案件时,那么就是自己认可自己犯了错误。

 

而当检察院不起诉时,那也只是反映了检察院的意见,虽然检察院意见是对案件定性的有效意见。但毕竟是另一个主体的意见,因此办案单位有理由说,自己不认为自己错了。

 

但是如果你自己撤销了自己的案件,那么就没有任何余地地证明了你是错了。

 

但是本案公安机关就自己撤销了案件。

在后记中,我将讲一下,如何争取让办案单位撤销案件

 

   关于李文不构成妨碍公务罪的律师意见

 

尊敬的承办人:

     接受李文本人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工作,现就李文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发表如下律师意见,恳请予以考虑:

 

     关于妨碍公务罪我国刑法规定如下: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成立该罪必须具备的两个构成要件:

 

其一是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不论是现有判例还是刑法学著作均有明确要求。

如学者张明楷在其《刑法学》著作第1032页陈述:“第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在许多情况下,职务行为要求取得合法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如逮捕犯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方式与程序,否则便属于非法逮捕。”

 

如判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3刑初226号: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其所进行的执法行为确实属于合法职权范围,且依法履行职责的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要求

 

其二是否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

关于什么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在学术界是如此陈述的,由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27页:“所谓暴力,是指对上述人员实施殴打、捆绑或者其他人身强制行为,致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或者职责。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对上述人员进行精神强制,以迫使其放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或者职责。”

 

在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对此是如此界定的: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8)0724刑初122号:“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构成中的暴力是指对执行职务人员身体的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根据案发视频资料反映,被告人向某某对执法民警只有谩骂、辱骂和撕扯行为,并未造成执法不能的后果”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书(2019)粤14刑终77号:“上诉人何庆炎进入现场的目的是劝架和解决问题,在解救其儿子何中华的过程中,其拉扯警察,与警察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虽有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可知,李文不构成妨碍公务罪。理由如下;

一、公安民警并未依法履行职务

(一)李文并没有实施任何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也没有作案嫌疑,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综上可知,公安人员如果对李文采取强制措施,必须是李文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作案嫌疑等。

 

然而本案的事实是,事发时李文在远离市政府大门、远离人群聚集的地方达100米之远,中间隔着宽约80米的新建路对面的公园内,当时她只身一人,并未和他人聚集。因此李文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可以对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然而,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公安人员却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李文所购买房屋所在小区业主虽然相约去市政府反映问题,但是李文并未参与,她并未出现在市政府门口实施任何聚集和反映问题的行为。那些聚集在政府门口反映问题的业主,如果没有过激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尚且不构成任何违法,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何况李文在远离市政府门口达约100米之远,更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

 

(二)公安民警明显违背法律程序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在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时,都需要

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并将传唤的原因告知当事人。但是在本案中,案发时没有任何人向李文出示任何证件,没有向李文做任何解释和说明,导致李文极度恐慌,并导致焦虑症发作。

 

二、李文的行为不属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

本案事发时,因为李文并未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并未采用法

律规定的程序,向李文示明身份并解释原因,忽如其来的强制措施导致李文受到惊吓,在恐惧支配下她无法配合公安人员,且其本身是焦虑症患者,这导致李文焦虑症病发,在公安人员将其四肢抬起时,她极度恐慌,不由得挣扎,挣扎过程中脚扫到了公安人员的脸部。

 

根据以上过程可知,李文的行为完全不属于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有众多案例能够支持李文的行为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涉及不构成妨碍公务罪的的原因包括公务人员的行为不符合依

法行政的行为,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0724刑初122号: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构成中的暴力是指对执行职务人员身体的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根据案发视频资料反映,被告人向某某对执法民警只有谩骂、辱骂和撕扯行为,并未造成执法不能的后果,公诉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人殴打后的伤情照片和伤势诊断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达到暴力程度。被告人在酒后以‘这是上坝村三社出钱修的路,不是元红公路,你们没道理在这条路上查车’为由纠缠,执法民警应当依法给予其解释,并采取适当措施约束被告人至酒醒,防止事态扩大。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行为达不到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1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民警吴某1案发时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二是被告人刘选俊是否存在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执法。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在判断民警吴某1的职务行为合法与否,首先要确认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在其职务范围之内,其次要确认职务行为整体上是否合法。情况说明二证实涉案旅馆属于吴某1查处范围。我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其中“暴力”一般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上述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以一般的争吵、纠缠等方法,给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造成一定的影响,一般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刘选俊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与民警吴某1的陈述、治安员胡某1元、陈某2的证言关于民警有无出示证件、有无打砸灯箱广告、刘选俊是在何种情况下抓伤吴某1这三个关键事实方面的说法均互相矛盾,各执一说,且双方的证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各自陈述的证明力不高。而本案的两名证人陈某1、吴某2则与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此两人的陈述可信度高,应予以采信。陈某1、吴某2均证实未见民警出示证件,且有打砸灯箱广告的行为,刘选俊则是在阻止吴某1打砸灯箱广告过程中拉扯其胳膊,吴某1在两次企图甩脱过程中受伤的。故本案可以认定刘选俊的伤害行为是在阻止民警在拆除灯箱广告过程中发生的。结合吴某1的伤情照片,不足以认定刘选俊的拉扯行为主观故意上是实施暴力以妨害公务。其主要表现的是群众由于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拉扯、顶撞的行为。此种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顺利执行公务,但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公务,不应认定为犯罪。

 

以上,恳请承办人员考虑。

 

                                李文辩护人:

                                             2023515

 

后记:

   当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可以争取让办案单位撤销案件了。当然是那些有可能撤销案件的案件,才是律师应当着重争取的案件。

 

   那么当你发现一个公安机关很可能撤销的案件时,你该怎么办来促进、促使这个案件尽快撤销呢。

 

     那当然是第一时间提出律师意见,这个律师意见一定要准确、有力度。在这个时候这个律师意见就非常重要。

 

因为即使在公安内部,即使办案人员认为是错了,他也不好直接向领导来申请撤销案件。所以,这个由头、这个程序的开始提起,必须是律师意见。当你向办案单位提出了律师意见后,办案人员才好拿上你的律师意见向领导提出,进而开启审查程序。

 

而律师意见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什么地方呢,体现在能够让那些有疑惑的领导和办案人员下定决心来撤销案件。当他自己对这个案件是否成立存有疑惑时,这个时候需要有证据和论据来让他在内心能够确信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应该撤销的,但这个过程是相对来说比较复杂的,是需要花费精力进行论证的。而办案人员通常是很少有时间来做这些论证。

 

在这个时候如果有律师提出了撤销的律师意见,并进行了充分有力的论证,能够让办案人员和领导马上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进而促使他们及时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但如果这个时候没有这个合适的律师意见,那么日理万机的办案人员和领导又没有精力去做否定自己工作的论证,事情一拖,可能就错过了撤销案件的最佳时机,一过最佳时机,那办案人员和领导可能就更没有动力去撤销案件了,因为相对来说让检察院去不起诉,岂不更省事吗?

 

但对当事人来说,案件拖到检察院,检察院能否有认知认识到这个是错案还是一说,另一个更重要的是检察院有没有否定公安意见的动机和魄力才是最主要也是最不可预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