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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造功承包地纠纷案——一个全面反映农村承包地权利现状的案件

发布日期:2024-2-26 16:12:24 访问次数:177

前言:

这是一个关于农村人口与农村承包地之间关系的案件,看了这个案件您就了解了在农村什么样的人才可能拥有承包地、嫁出去的姑娘还有没有权利拥有承包地以及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


同时这个案件也反映了一个社会现实,就是同一个家庭子女之间的关系怎么能闹的那么僵,反目成仇,在法庭见了面就不停地谩骂。为什么会这样。


社会缺少什么才会让一个家庭的子女之间关系这么僵、这么糟糕,甚至称为仇恨。

  

尊敬的审判长:

接受当事人方造功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予以考虑:


根据庭审中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代理人认为本案核心的问题为,在二原告已经不是黄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其是否还能是黄坡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权人。


一、二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

(一)二原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其户口就已经迁出了黄坡村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方冬霞出生于1965327

日,原告方情霞出生于1967617日,根据庭审调查可知,二原告均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并将户口迁出了黄坡村。


此外,根据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明,可知方冬霞至少在2006727日其使用的居民身份证就已经注明其是小井峪乡南屯村人,方情霞至少在2007314日其使用的居民身份就已经注明其是交城县夏家营镇连家寨村人。何况这个日期仅是颁发二代新身份证的日期,如上二人户口实际迁出黄坡村的日期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


(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二人非黄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无

权承包黄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以上法律规定均明确表明,只有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而二原告非黄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长达近四十年,她们依法对涉案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方造功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权人

(一)方造功系黄坡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且其属于该集体

经济组织中张秀英一户的成员

根据方造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以及黄坡社区出具的方造功、张爱华、方海、吴家男、游昕景系黄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的证明”。可知其户口是在黄坡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因此属于黄坡村(现黄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根据方造功向法庭提交的由小井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可知,方造功系张秀英的儿子,且系张秀英家庭户的成员;根据龙泉派出所于201252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登记卡可知,方造功在张秀英去世后,成为张秀英一户的户主,张秀英的户号与方造功及其子女的户号是一致的,均是140109093150006。目前,该户中除户主方造功外,有户成员张爱华、方海、吴家男、游昕景。


(二)方造功作为张秀英一户的户成员,其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根据如上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是家庭以户为单位承包,家庭成员都是承包经营权人。此外,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可知,农村土地“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关系。”   


综上可知,张秀英一户承包的本案所涉土地“马儿梁4.3亩口粮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张秀英一户的家庭成员承包及行使承包经营权。该户户主张秀英于2012年去世,去世后由户成员方造功接任户主,并且该户新增了人口张爱华、方海、吴家男、游昕景。因此,目前该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方造功、张爱华、方海、吴家男、游昕景


三、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该条说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有发包权,他们将土地发包给方造功一家,方造功就具有承包权。原告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那么侵害其承包权的主体只能是黄坡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根据原告的诉求,是黄坡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属于其承包的土地又违法发包给了方造功一家,并向方造功一家支付了土地流转费61920元。


且目前占有使用该幅土地的是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原告不论从作为合法权利人向使用人索要使用费的角度,还是从其合法承包经营权被黄坡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并又违法发包的角度,其起诉的被告主体均应当是黄坡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方造功


四、二原告不可能在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

如上所述,二原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经嫁入并加入现所属集

体经济组织。在那个年代农村并不缺土地,且根据耕者有其田的党和政府的基本土地原则,二原告及其分别嫁入的家庭,不可能没有承包地。


而且二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加入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该集体经济组织未给其发放承包地。因此原告不能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即:“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且适用该条的一个前提是,结婚、出嫁的妇女还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该条使用的词是“新居住地”,意指其只是因结婚而居住在嫁入地;并不是“新户口所在地”或“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表示其已经加入了新集体经济组织,成为该组织成员的词。


而如上所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只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而二原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时,即将户口迁出了黄坡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也不能适用该条之规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代理人:刘云飞、卫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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